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65號
PCDM,107,簡,166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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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名譽及人格地位 ,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其情節、智識程度,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朱漢武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燈塔




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武於106年6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遊民 收容中心內,見唐翊維因李水源在飲水機清洗碗筷而徒手揮 打李水源之頭部(唐翊維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朱漢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及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內,向李水源辱稱:是兄弟就不要 報警,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水源之名譽。二、案經李水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漢武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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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