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63號
PCDM,107,簡,166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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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107年2月7日1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2月7日1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金城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為飢餓、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比利時蓮花薄脆餅乾1包,業已扣案,並已發還被 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3頁、15頁)在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羅金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7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 長張家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張家華所管領 之比利時蓮花薄脆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52元),得手藏置 於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張家華發覺有異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自羅金城身上起出 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張家華),而當場查獲。二、案經張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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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