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賢(原名周政翰)
楊朝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朝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周宗賢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楊朝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分別自民國105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以電 腦網路設備連接上開「PLAY娛樂城」賭博網站」更正為「周 宗賢自民國105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家以電腦網路設備上 網之方式,及楊朝寶自105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附近某便利超商以手機上網之方式, 分別連接上開『PLAY娛樂城』賭博網站」;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補充證據「PLAY娛樂城網頁列印資料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均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 長短,暨其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周宗賢及楊朝寶因本 件賭博犯行各所收取贏得之賭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及 1、200元,業據被告2人偵訊中供承在卷,被告雖均未供述 確實數額,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爰各以1000元及100元作為認定本件被告2 人各 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周宗賢(原名周政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朝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賢(原名周政翰)、楊朝寶均明知「PLAY娛樂城」賭博 網站(網址:w16888w.com、play168.cc、W5816W.com、pla y8899. net,主機架設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 00號14樓)係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基於賭博犯意,分別自民國105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 止,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上開「PLAY娛樂城」賭博網站,使 用渠等向「PLAY娛樂城」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在上開網站下注賭博,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 吳英瑜(另提起公訴)對賭,並由吳英瑜指定周宗賢、楊朝 寶將賭金匯入王吉徨(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蔡旻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賭資往
來工具。嗣因警方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賭博網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賢、楊朝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周宗賢所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楊朝寶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 案被告蔡旻修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王吉徨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周宗賢 、楊朝寶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核被告周宗賢 、楊朝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 至「PLAY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 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 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忻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