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澤旻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主動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係在上開地點查獲 翁富貴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約0.0667克), 被告於警詢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 難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 其刑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 癮,又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紀錄,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 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7號
被 告 吳澤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澤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10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21時30分許 ,警方至翁富貴(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偵辦中 )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住處查緝竊盜案時在場 而遭查獲。再經依法採集吳澤旻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澤旻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警方於本案 在翁富貴住處床墊下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0667公克),應另於翁富貴所涉毒品案件中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