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發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竊得聲請所指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40號
被 告 楊盛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發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已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1月27日14時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 忠義路「再生福德正神廟」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該寺廟內由邱顯俊所管理之芳堂香舖特製新山香線香1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顯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足 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孟黎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