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理由以「按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 】,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 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2次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 認檢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認 被告於各該次於該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 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李郁姿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06、674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107 年3月5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10時14分許在 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郁姿經本署觀護 人通知於上開時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106年12月22日10時14分許排放 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附卷可考,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