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麟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 因缺錢花用,」,應更正補充為:「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自陳為拍照而借用告訴人之金項鍊後,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友人之信賴關係, 未經告訴人湯傑凱之同意,擅自以將該項鍊變賣之方式侵占 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 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項鍊1條,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被 告 游欽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悛悔,於105年11月7日13時許,在友人湯傑凱位於 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見湯傑凱持有一條金項鍊( 價值新臺幣6萬元),便向湯傑凱商借拍照。詎游欽麟借得 金項鍊北上返回住處後,因缺錢花用,即將上開金項鍊變賣 他人,以此方式將金項鍊侵占入己。
二、案經湯傑凱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欽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湯傑凱於警詢時之證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