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81號
PCDM,107,簡,1481,201803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懷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貳顆(淨重共壹點玖柒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之 記載更正為「在台北市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金碧輝煌酒店, 以每顆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倒數第2至1行「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4顆」之記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4顆(淨重4.0101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懷儒之素行,持有毒 品之動機目的係自行施用,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 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4顆(淨重共4.0 101公克),經檢驗後剩餘2顆(淨重共1.9726公克),係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30號
被 告 林懷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1246之8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懷儒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蜜蜂之人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4顆後持有之。嗣於 106年7月4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306室(悅池汽車旅館)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梅片4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懷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查扣案之梅片4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份在 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