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敬方前有如附件所載 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敬方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 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 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 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被 告 陳敬方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5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23時5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經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敬方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