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45號
PCDM,107,簡,144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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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謝仁豪」署押貳枚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謝仁豪」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倒數第2行 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補充記載 「基於竊盜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29頁、第31頁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 為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竟冒用其友人謝仁豪 之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方與監理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為亦屬不該,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具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之「謝 仁豪」署押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沒收。(存根聯未檢附於卷內,係由交通裁決所保存), 末此敘明。另被告犯罪所得086-JCR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 安全帽乙頂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24-25 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9時許 ,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借得之鑰匙5把,竊取楊金佩



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1部,供己身代步使用。另於同日21時14分許,騎乘上 開竊取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永豐路口,因逆 向行駛車道而為警攔查並予以舉發,甲○○竟基於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謝仁豪之名義,向警 員謊報謝仁豪個人年籍資料,經警依其所述年籍及違規事由 ,填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收執,再表明 以「謝仁豪」本人簽名之意思,於員警所交付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謝仁豪」 之署名1枚,該署名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存根聯上,用以 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使該通知單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並持以交付值勤警員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之稽核、管理之正確 性及謝仁豪之權益。又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搭載少年蕭○陽(9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未戴安全 帽,經少年蕭○陽提議後,將自己頭戴之安全帽交予蕭○陽 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葉明山所有、放 置機車上安全帽1頂,供己身使用。
二、案經楊金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二)共犯少年蕭智陽、被害人葉明山於警詢之證述。(三)告訴人楊金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六)機車及安全帽照片3張。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謝仁豪」署押共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 制發交通違規罰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制發罰 單之對象、是否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 經申報即生效力,警察既有查驗之義務,自難令被告負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又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已 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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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