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5時47分許」後應補充為「至 16時42分許接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垂墜鋯石耳環8 個(價值980 元)」應更正為「垂墜鋯石耳環8 個(價值1094元)(見偵 字第4167號卷第17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閃耀告石耳環2 個」應更正為 「閃耀鋯石耳環2 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 行「施華洛拉線耳環2 個(價值 1094 元 )」應更正為「施華洛拉線耳環2 個(價值456 元 )(見偵字第41 67 號卷第18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1行所載「2 絨毛踏墊個(價值278 元)、SHELIM高效保濕精華面膜38個(價值684 元)、3 美 吾髮檀香精油沐浴精850ML 罐(價值447 元)、3 麒麟冰結 調酒罐(價值114 元」應更正為「絨毛踏墊2 個(價值278 元)、SHELIM高效保濕精華面膜38個(價值684 元)、美吾 髮檀香精油沐浴精850ML3罐(價值477 元)、麒麟冰結調酒 3 罐(價值144 元)(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18頁)」。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 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乙份( 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8 至9 頁)」。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耳環共計 82對、韓版精緻鑽壓夾24個、吉皮絨髮圈4 個、記憶海綿吸 水地墊、絨毛踏墊2 個、SHELIM高效保濕精華面膜38個、美 吾髮檀香精油沐浴精850ML3罐、麒麟冰結調酒3 罐(總價值 1 萬4,405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耳環23對、髮圈 4 個(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 16個髮圈,其中12個髮圈為被告另於同商店竊得之髮圈)業 已實際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4167號卷第12頁),前開其餘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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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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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耳環伍拾玖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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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韓版精緻鑽壓夾貳拾肆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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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記憶海綿吸水地墊壹個。 │
├───┼────────────────┤
│ 四 │絨毛踏墊貳個。 │
├───┼────────────────┤
│ 五 │SHELIM高效保濕精華面膜參拾捌個。│
├───┼────────────────┤
│ 六 │美吾髮檀香精油沐浴精850ML參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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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麒麟冰結調酒參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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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黃逸庭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POYA寶雅樹林中山店,徒手竊取林幸慧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銀耳針耳環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73元 )、風格韓妞耳環5個(價值593元)、925銀耳針耳環2個( 價值260元)、925銀耳夾耳環3個(價值372元)、耳針耳環 2個(價值248元)、韓劇款耳環(價值114元)、6個鋯石海 星耳環(價值684元)、名媛鋯石耳環4個(價值752元)、 垂墜滿鑽耳環2個(價值342元)、鋯石耳扣耳環4個(價值 512元)、垂墜鋯石耳環8個(價值980元)、垂墜珍珠耳環4 個(價值456元)、閃耀告石耳環2個(價值279元)、鋯石 珍珠耳環2個(價值245元)、鋯石錘吊耳環15個(價值2255 元)、貓眼石垂吊耳環2個(價值262元)、幸運草垂吊耳環 1個(價值148元)、鋯石拉線耳環9個(價值1094元)、施 華洛拉線耳環2個(價值1094元)、珍珠系列耳環1個(價值 142元)、韓風垂墜耳針3個(價值324元)、方塊皮革耳針1
個(價值114元)、韓版精緻鑽壓夾24個(價值1080元)、4 吉皮絨髮圈個(價值316元)、記憶海綿吸水地墊(價值289 元)、2絨毛踏墊個(價值278元)、SHELIM高效保濕精華面 膜38個(價值684元)、3美吾髮檀香精油沐浴精850ML罐( 價值447元)、3麒麟冰結調酒罐(價值114元;總價值1萬 4,40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林幸慧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幸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1張 、失竊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 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犯罪所得耳環23對、髮圈16個,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