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吉
林水順
方見利
鄭寬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吉、林水順、方見利、鄭寬宏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參張、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 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公安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蔡清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新厝3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水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見利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寬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吉、林水順、方見利、鄭寬宏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弄00號宮廟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 ,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各 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前墩)、5張(中墩 )、5張(後墩),分別組合成「同花順」、「鐵支」、「 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對子」等組合 比較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新臺幣(下同)30 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於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43張及在賭檯上之賭 資2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吉、林水順、方見利、鄭寬宏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獲員 警曾鴻龍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圖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43張及賭資25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4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43張及賭資250元,分 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