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18號
PCDM,107,簡,1318,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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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天怡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各壹瓶【價值共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天怡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威士忌、麥卡倫黃金三桶、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各壹瓶(價值共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天怡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仕高利達威士忌、麥卡倫黃金三桶、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各壹瓶(價值共計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天怡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而被告所為2次竊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差,為數罪,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前案紀錄,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 紀錄,竟未見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價值新臺 幣4150、2610元),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郭天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南港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6年10月4日12時25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富貴店內, 徒手竊取由店員吳若瑄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 1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415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自行



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06年12月3日19 時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美慈 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陳泓錡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仕高 利達威士忌1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瓶、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 1瓶(價值261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自行攜帶 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吳若瑄陳泓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天怡之自白,(二)告訴人吳若瑄、陳 泓錡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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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