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21時34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 106 年1 月2 日21時34分許」;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盤查,對依法 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挑戰 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王基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峰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搭乘計程車與駕駛發生爭執,適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宇榮、古國臻於上址執行 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該駕駛乃向陳宇榮、古國臻報案,陳宇 榮、古國臻遂執行勤務而對王基峰進行盤查,王基峰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陳宇榮、古 國臻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21時52分許,接 續當場以「通你媽」、「幹你娘」、「白癡」、「操你媽」 等語辱罵陳宇榮及古國臻。
二、案經陳宇榮及古國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陳宇榮、古國臻之職務報告。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密錄器翻拍照片2 張、蒐證光碟。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報完身分 證字號,然警方仍不讓伊離開,伊雖有情緒性用語,但是這 是伊口頭禪,伊並無侮辱警察之意,伊當時喝酒喝太多已經 忘記云云。惟查:觀之現場蒐證光碟,被告可告知警員身分 證字號,且身形為站立之姿,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是足徵被告雖有飲酒,然行為時仍屬意識清楚;且由被告為 上開辱稱之前後觀之,被告顯係因警員不讓其離開,為表達 不滿而有侮辱之意,並非聊天過程中所為之口頭禪,是被告
所辯均無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 先後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應以一行為論。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