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69、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竊取放置於該處林宏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及羅蕙妤放置於該機車上 之安全帽1頂,」,應補充更正為:「竊取放置於該處林宏 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後,另基於竊 盜之犯意,從旁竊取羅蕙妤所有放置於其重型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被告李佳蓉於偵查中之自 白」,應補充為「被告李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1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二、核被告李佳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 罪)。被告如聲請書所示之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 明白區隔辨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仍 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 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均業已追回 並發還與告訴人(見本院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2紙),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自備 鑰匙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該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既未經 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 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 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 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9號
107年度偵字第3247號
被 告 李佳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蘆
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 106年7月9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利用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放置於該處林宏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及羅蕙妤放置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現場。二106年7月 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利用自備 之機車鑰匙,竊取放置於該處賴若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現場。二、案經林宏吉、賴若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 宏吉、賴若容及被害人羅蕙妤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涉上揭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