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記載:「復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㈤103年度審簡字第761 號、㈥104年度審簡字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㈤、㈥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2月19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2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應更正為「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所載」。
㈡、本件扣案物品「吸食器1個」均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1組(參見偵卷第26頁照片所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 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孫慶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98年9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嗣因未履行緩起 訴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撤緩偵字第1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99年 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㈡99年度簡字第9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㈢100年度簡字第18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 第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㈣101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 ㈢、㈣案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嗣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市仁愛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0時許,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麥帥二橋下南京東路6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孫慶芬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246)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 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