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82號
PCDM,107,簡,118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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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福
      黃俊文
      蔡旭昇
      戴安義
      陳進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福黃俊文戴安義陳進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旭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許秋福黃俊文蔡旭昇前有賭博犯行之前科紀錄及次數, 被告戴安義陳進添則未有賭博前科紀錄,暨其等所具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共新臺幣7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01號
被 告 許秋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旭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安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8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福黃俊文蔡旭昇戴安義陳進添各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對面民德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由許秋福黃俊文為 一家,與蔡旭昇戴安義陳進添以象棋為賭具,賭玩「象 棋麻將」,每人各分得4 支象棋,再輪流抽棋子,以新臺幣 (下同)50元為賭注,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50元,放 槍者給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20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許秋福賭資300 元、黃俊文賭資100元、蔡旭昇賭資50元、戴安義賭資150元 及陳進添賭資1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福黃俊文蔡旭昇戴安義陳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位置 圖1紙及蒐證及扣案物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 人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共7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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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