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65號
PCDM,107,簡,1165,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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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華
      林詩翔
      林奕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限注牌伍張、帳單壹張、監視器鏡頭貳台、遙控器壹台、無線對講機壹台、監視器電視螢幕臺台及扣案之丙○○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限注牌伍張、帳單壹張、監視器鏡頭貳台、遙控器壹台、無線對講機壹台、監視器電視螢幕臺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甲○○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現場查獲照片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24張」。
㈡所犯法條欄二、關於「集合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3人自 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5日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 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 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 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甲○ ○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聚眾賭博人數頗多,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非輕,兼衡被告丙○○係負責人,被告乙○○ 、甲○○係受僱擔任把風及清注工作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11、14頁各 被告之調查筆錄及第117、120、121之1頁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係被告丙○○為 本件賭博犯行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其警詢、偵訊時供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203頁),核屬被告丙○○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分別以日薪1,000至1,500元之酬 勞僱用被告乙○○、甲○○負責賭場把風及清注之工作,此 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 、第203頁),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乙○○、甲○○ 每日所得為日薪1,000元,是本院認被告乙○○及甲○○從 107年1月20日開始至107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前一日止共5日 (查獲當天尚未結束),共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5=5, 000元,此等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乙○○、甲○○宣告主刑項下,諭知 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1顆、 限注牌5張、帳單1張、監視器鏡頭2台、遙控器1台、無線對 講機1台、監視器電視螢幕1台,均為被告丙○○所有,均係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供認在



卷,然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犯行,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聲請人誤引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宣告沒收,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被 告 丙○○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係母子,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由丙 ○○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500元之代價,僱用乙○○、甲○○分別擔任把風及清 注等工作,丙○○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 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 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 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 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丙○○則向贏家收取每贏賭資1萬元 ,抽取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1月25日3 時50分許,適有賭客林志瑋、林律均林建民、蔡其育、吳 偉華、李俊鋒林子勇許阿寮、周致君、唐家駒、許勝發 、黃奕維陳秉鍵朱文楨陳德文蘇冠儒張秀蓁、洪 勵裕、蘇至駿賴騰凱王麒翔等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 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8,300元 、天九牌1副、骰子21顆、限注牌5張、帳單1張、監視器鏡 頭2台、遙控器1台、無線對講機1台、監視器電視螢幕1台、 賭資51萬3,5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乙○○、甲○○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獲照片11張。
(三)復有抽頭金8,300元、天九牌1副、骰子21顆、限注牌5張 、帳單1張、監視器鏡頭2台、遙控器1台、無線對講機1台 、監視器電視螢幕1台、賭資51萬3,500元等物扣案可考,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渠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於107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 月25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 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 括一罪。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8,300元、天九牌1副、骰子21顆、 限注牌5張、帳單1張、監視器鏡頭2台、遙控器1台、無線對 講機1台、監視器電視螢幕1台等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 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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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