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埔里幸福好水礦泉水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埔里幸福好水礦泉水1箱(價值新臺幣8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吳嘉玲,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廖賢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交簡 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 18日入監執行、同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 日13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 弄 0 號前,徒手竊取吳嘉玲所管領金葉檳榔攤內之埔里幸福好 水礦泉水1 箱( 價值新臺幣80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 上開礦泉水,伊只是忘記付錢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上開檳榔攤店員高蕙嫻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