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46號
PCDM,107,簡,1146,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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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瀅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卉、證人秦 慧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5月5日、106年5月2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 局106 年5月10日函、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6年6月9日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 府分行106年11月22日函、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單(門號00000 00000 號)、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單(門號0000000000號 )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將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㈡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林珈 卉」之印章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林珈卉對其之信賴關係,取 得告訴人管領之上開存摺、印章後,冒用告訴人林詩珊之名 義,盜領現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際 關係間之信賴,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但已於104 年4月16日返還告訴人新臺幣140萬元,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6年11月22日函1份附卷可佐,告訴 人所受損害業經彌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 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 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 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5 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 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 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 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 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 條之1立法理由 「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 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



,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即明。 ㈢被告盜領所得之款項140 萬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 增加(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利潤),依增訂刑法第 38 條之1第5項規定,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查,被告就本件犯罪 所得之140 萬元,業已於104年4月16日全數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核無 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至被告用以提領本件存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被告 持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行使,是該私 文書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惟既經被告提出於前揭郵局以提 領本件存款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 。至上開提款單上之「林詩珊」之印文1 枚,均係被告盜用 林詩珊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 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20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被 告 王瀅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瀅瑋林珈卉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求盜領林詩珊帳戶 存款,用以購買房地,在未經林珈卉林詩珊之同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民國102 年10月2 日前某日, 至林珈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徒手竊取 林珈卉所支配管理林詩珊所有板橋漢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及印鑑章1 枚得手後;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 2 日某時,在板橋文化路郵局,盜用林詩珊之印章,蓋印於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用以製作提領新臺幣(下同)140 萬 元之不實文書,並提出於板橋文化路郵局之郵局人員而行使 之,致不知情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王瀅瑋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現金140 萬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及林珈卉林詩珊之權益。嗣林珈卉發覺上開林詩珊 郵局帳戶存款短少,經清查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發現為王瀅 瑋所盜領。
二、案經林珈卉林詩珊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瀅瑋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告│
│ │述 │ 訴人林詩珊之名義提領 │
│ │ │ 140 萬元並匯款至安信建│
│ │ │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 玉山銀敦南分行帳號9926│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 │
│ │ │2.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珈卉
│ │ │ 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
○ ○ ○ 區○○街00巷00弄0 號3 │
│ │ │ 樓房地之事實。 │
│ │ │3.告訴人2 人並未委託被告│
│ │ │ 使用告訴人林詩珊於上開│
│ │ │ 帳戶之存款購買前開房地│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卉於偵│1.告訴人林珈卉並未同意被│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告拿取告訴人林詩珊所有│
│ │ │ 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 │ │ ,並於上開時、地提領告│
│ │ │ 訴人林詩珊前開帳戶內之│
│ │ │ 140 萬元之事實。 │
│ │ │2.被告並未將所盜領之140 │
│ │ │ 萬元返還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珊於偵│告訴人林詩珊並未同意被告│
│ │查中之證述 │拿取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




│ │ │及印鑑章,並於上開時、地│
│ │ │提領其所有前開帳戶內之14│
│ │ │0 萬元之事實。 │
├──┼───────────┼────────────┤
│ 4 │證人李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李榮華將購買新北市○○○ ○○ ○○區○○街00巷00弄0 號3 │
│ │ │樓房地之權益讓與被告,並│
│ │ │由被告支付頭期款140 萬元│
│ │ │之事實。 │
├──┼───────────┼────────────┤
│ 5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匯款 │
│ │司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40 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
│ │度安新字第12號函附不動│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
│ │產買賣契約書1份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用於支付購買新北市○○
○ ○ ○○區○○街00巷00弄0 號3 │
│ │ │樓房地之部分價款之事實。│
├──┼───────────┼────────────┤
│ 6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於上│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開時、地曾以告訴人林詩珊
│ │ │之名義提領140 萬元並匯款│
│ │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 │ │司所有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 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 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 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 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 參照)。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蓋印,必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盜領之140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偽造之存簿儲金提款單,因於提領時已交予郵局之承 辦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請求宣告沒收。末依刑 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林詩珊」印文,因係被告蓋用 告訴人林詩珊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 亦無需請求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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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