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28號
PCDM,107,簡,1128,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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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司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司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 期滿」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保護管束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司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執行紀錄,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78號
被 告 莊司怡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司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5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以100年度易 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8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罪刑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 揭一至四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
二、詎莊司怡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8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 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司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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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