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淑熒犯罪所得(幫寶適嬰兒尿布貳包、義美水餃壹包及蛋糕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 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25號、105年 度簡字第6236號及106年簡字第83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確定、拘役20日確定及應執行拘役60日(尚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被告陳稱沒錢、小孩需要吃東西)、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幫寶適嬰 兒尿布2 包、義美水餃1包及蛋糕2盒,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4號
被 告 王淑熒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淑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0時 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板新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王佳敏所管領、擺放於貨 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22元之幫寶適嬰兒尿布2包 、義美水餃1包及蛋糕2盒,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臺離 去。
二、案經王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佳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商品盤點明細 、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及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