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郎
沈清文
許仁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3人於民國107年1月8日13時至同日 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 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 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3人在原供公眾正常 休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甲○○、乙○○各曾因 賭博犯行,分別經法院8度、2度判處罪刑確定,渠等均有賭 博前科仍未警惕,被告丙○○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渠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顆,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 資現金新臺幣1,100元,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 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 17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32頁、第34至36頁),不 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之尼 加拉瓜公園內,以現場所遺留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1顆 為賭具,並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賭 客其中1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人分持4顆象棋,象棋字 面將為1點、士為2點…(依排序類推)卒兵為7點,4顆象棋 兩兩相加分前後兩注,所得加總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 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元至100元不等,如莊家贏,則 取得閒家下注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 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1顆及賭資共1,1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象棋1副(32顆)、骰子1顆、賭資1, 100元扣案足憑,且有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1顆及賭資1,100元,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