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自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114號、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自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NISSAM」應更正為「NISSAN」 。
㈡證據欄一、㈨所載「被告與告訴人陳隆衡間之簡訊1份」應 更正為「被告與告訴人陳隆衡間之LINE訊息內容1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自穎年輕識淺思慮不 週,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2罪,已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等,此有高雄市三民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紙(見調偵卷第114號第5頁 、調偵卷第171號第7頁)在卷可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4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梁自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自穎明知車輛為營業用車或私人用車,在二手車市場交易 上係重要事項,影響價格及購買意願,亦明知其所欲銷售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 CAMRY四門房車(下稱甲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NISSAM TEANA四門房車(下稱乙車)均 係營業用車,為便利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6年7月左右,先後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及「奇 摩二手車拍賣網站」等處,刊登銷售甲、乙車之訊息並謊稱 係自用車云云,嗣一陳隆衡於106年7月底,在網路瀏覽甲車 銷售訊息後陷於錯誤,與梁自穎聯繫買車事宜,後陳隆衡及 友人黃千芳與梁自穎相約於106年8月2日,在新北市板橋監 理站交易,期間梁自穎多次向陳隆衡、黃千芳謊稱甲車係其 父親之自用車輛云云,陳隆衡因而不疑有他,在新北市板橋 區板橋監理站與梁自穎簽立汽車買賣合約,並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3萬元車款與梁自穎而購得甲車,梁自穎因而詐 得33萬元。二張智欽於106年8月21日前某時,在網路瀏覽乙 車銷售訊息後陷於錯誤,與梁自穎聯繫買車事宜,後張智欽 及其妻洪秀青與梁自穎相約於106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監理站交易,期間梁自穎仍多次向張智欽、洪秀 青謊稱乙車係其父親之自用車輛云云,張智欽、洪秀青因而
不疑有他,在新北市板橋監理站,由洪秀青與梁自穎簽立汽 車買賣合約後,交付現金25萬5000元車款與梁自穎而購得乙 車,梁自穎因而詐得25萬5000元。
二、案經陳隆衡告訴、張智欽及洪秀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自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隆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千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洪秀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張智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被告刊登販售甲車之臉書訊息1份。
㈦被告與告訴人陳隆衡簽立之甲車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㈨被告與告訴人陳隆衡間之簡訊1份。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8月10日高市監照字第 1060068312號函1份。
甲車工單1份。
被告與告訴人洪秀青簽立之乙車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之乙車照片1份。
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裕日(C)字第000 -000號函1份。
告訴人張智欽陳報之乙車黃漆外露照片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調降甲車及乙車里程之行為,惟為 被告否認,又無證據證明上開里程調隆係被告所為,自難以 被告銷售之甲、乙車之里程數有調降之客觀事實,即認係被 告調降。惟若被告有調降甲、乙車里程以銷售之行為,亦屬 其銷售車輛施用詐術之一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仍 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末被告業與 告訴人洪秀青和解及與告訴人陳隆衡達成調解,並退還款項 ,有和解書及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 滿,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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