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07號
PCDM,107,簡,1007,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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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琇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琇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琇美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郭家榤匯款 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 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陳琇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琇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 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浩」指定 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智浩」上開提款卡密碼。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琇美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1日19時許, 撥打電話向郭家榤佯稱其為中華郵政人員,欲退還郭家榤前 遭騙款項,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郭家榤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陳 琇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家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琇美坦承不諱;而告訴人郭家榤 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匯入2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 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 、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 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收取者年籍不 明,收取帳戶理由無稽,且無從防範其銀行帳戶在交付後可 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即輕易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 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 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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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