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7年度,19號
PCDM,107,智簡,19,201803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主 文
曾富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計 有53幀」之記載應更正為「計有35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富昌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人漏未論以著 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8時 許下載重製及於105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7月23日上傳檢察 官處刑書附表所示圖片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 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前開圖片 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 網路瀏覽,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情節應較其擅自重製前開圖片著作之情節為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富昌不尊重他人智慧 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 作為其銷售相同樣式服裝之用犯罪動機暨目的、公開傳輸之 次數、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 宣告,尚屬無據,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曾富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0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富昌未經鄭嘉峰授權或同意,於105年11月14日8時許起,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住所,利用網路 Google平台搜尋型號並重製鄭嘉峰所拍攝之圖像【GILDAN亞 規素面圓筒T恤】使用於自己所經營PCHOME商店街「艾迪國 際精品企業社」網頁上計有53幀,作為招攬生意用,迄至 106年7月23日21時11分止在該網站上撤除該圖像,而侵害鄭 嘉峰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鄭嘉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富昌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嘉峰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PCHOME商店街帳號會員 資料、PCHOME商店街網頁資料、告訴人提供原始圖檔光碟在 卷可佐,故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所涉上開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有悔意且無前科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孟黎
丁維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1/1頁


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