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73
4 號、105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正福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47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張抒媚許可, 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張抒媚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1 樓之住處,徒手竊取張抒媚所有之土黃色迷彩短皮夾1 個 、身分證、學生證、悠遊卡、白鹿洞會員卡、新北市圖書館 會員卡、全家便利商店會員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工興街與萬壽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於其側背包內查獲張抒媚所有之土黃色迷彩短 皮夾1 個、身分證、學生證、悠遊卡、白鹿洞會員卡、新北 市圖書館會員卡、全家便利商店會員卡及郵局金融卡1 張( 均已發還張抒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李正福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6頁、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9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一卷)第4 頁、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第6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抒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 卷第6 頁至第6-1 頁),並有104 年12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路口監視器擷圖、扣案之被害人張抒媚皮夾 內金融卡、身分證、學生證、悠遊卡及會員卡等照片共5 張 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10-1頁、第12頁、 第18頁至第20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北交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交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對被 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一卷第 3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
38條至第40 條 之2 )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土黃色迷彩短皮夾1 個、身分證、學生 證、悠遊卡、白鹿洞會員卡、新北市圖書館會員卡、全家便 利商店會員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張抒媚,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265 巷之合宜住宅工地休息室內,見 被害人呂宏菘所有之外套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外套口袋內之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元 大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㈡又於104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宮廟內,見被害人 陳玟華所有之手提包放置於該宮廟之樓梯間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手提包內之小零 錢包1 個、臺北市公共圖書館借閱證、基隆市公共圖書館借 閱證、車號0000-00 號車輛保險證各1 張、現金200 元得手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 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呂宏菘、 陳玟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扣案物 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許經警查獲時 ,持有被害人呂宏菘及陳玟華所有之上開證件及卡片,惟堅 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前往上開新北 市板橋區之合宜住宅工地休息室及新北市樹林區之宮廟,伊 持有上開卡片及證件係伊朋友「陳俊民」之朋友給伊,該人 叫伊拿證件去通訊行辦門號,伊當時還在等他的電話,還沒 有去辦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㈠ 被害人呂宏菘、陳玟華所有之上開證件及卡片、被害人陳玟 華所有之小零錢包1 個及現金200 元分別遭竊等情,業經證 人呂宏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265 巷之合宜住宅工地內發現遭竊 ,伊的外套掛在工地休息室裡面,當天伊下班要去拿外套時 ,發現伊放在外套口袋內之證件及金融卡發現遭竊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734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二卷)第6-1 頁】;證人陳玟華於警詢時證稱:伊 於10 4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 00 巷00 號宮廟拜拜,將伊的手提包放在宮廟內之樓梯間, 結束後即搭火車返回基隆住處,欲使用手提包內的零錢包時 ,就發現零錢包不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7-1頁)明確;又 被告於104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許,經警查獲時,持有被害 人呂宏菘及陳玟華失竊之上開證件及卡片ㄧ情,有104 年10 月3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5 頁至第18頁)。是被害人呂宏菘、陳玟華上開財物確實遭竊 ,且嗣於被告身上查獲被害人呂宏菘、陳玟華所有上開證件 及卡片等情,應堪認定。
㈡ 惟依上開被害人呂宏菘、陳玟華之證述,其等均未見該等物 品係遭何人竊取,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上開 時間曾出現在被害人呂宏菘及陳玟華遭竊之地點,是縱被告
持有被害人呂宏菘、陳玟華之證件及卡片,亦無從逕認被害 人呂宏菘、陳玟華之上開財物係由被告所竊取;而被害人呂 宏菘之物品遭竊後,其失竊之金融卡雖於104 年5 月22日晚 間9 時3 分及4 分遭不明人士提領,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4 年11月10日元樹林字第1040000935號 函暨提款機影像光碟1 片、提款影像截圖2 張在卷可稽(見 偵二卷第44頁、第50頁、第51頁)。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之照片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監視器錄影畫面變形 現象嚴重,畫面解析度不足、放大後仍模糊不清,且待鑑定 人物戴安全帽遮掩,難以擷取有效臉部五官特徵。㈡以本局 Amped FIVE影像鑑定處理設備,擷取、強化並不失真放大標 示「104 年5 月2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內「C7_00000000_20 5853_5041.dvr 」視訊檔案中待鑑定人物面對鏡頭之臉部範 圍畫面,經本局Neo Face人臉辨識資料庫系統進行1:1 比對 結果,因無法擷取臉部特徵點、系統無法比對相似度,歉難 辨識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 月29日調 科伍字第10403565910 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各 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8頁至66頁),是提領款項之男 子,經鑑定仍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故依上開鑑定書尚不足 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盜領款項之男子眼型細長、 大小眼、鼻型扁塌且平視可見鼻孔、身材偏瘦,有提款機影 像擷圖2 張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50頁、第51頁);而本院 審理時,被告為雙眼皮、鼻子平視無法看見鼻孔、法令紋深 邃、中等身材,有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拍攝被告照片3 張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是經本院比對監視器畫 面之男子與被告之五官及身材,均有差異,亦難認被告即為 監視器畫面攝得盜領款項之男子。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持有被害人呂宏菘、陳玟華之物,係由 一名男子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第27頁、第63頁) ,故依上開事證,均難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呂宏菘、陳玟華之物品。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如上開時間、地點 ,竊取被害人呂宏菘及陳玟華所有之物品,實難以竊盜罪相 繩。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本院自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