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1
4 、415 、41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如附表各編號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1 、6 、9 、10、1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至5 、7 、8 、11至13、15至1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正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併有毀損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編號1 至17)、 毀損(編號5 )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 、6 、9 、10、14 所示犯行,因未見有價值之物而不遂,其餘犯行則於得手後 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獲徐正勳,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正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各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二第11至21頁、偵卷三第5 至7 頁、偵卷四第73至 79頁、院卷第120 至123 、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 玉、楊嘉麟、沈國昌、陳坤龍及陳以晴、證人即被害人陳唯 陞、張鉦芳、方世宇、鍾維瀚、詹永福、黃子民、許錦雄、 邱奕鈞、饒洪瑞暘及吳其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 5 至7 頁、偵卷二第23至27、29至31、33至35、37至39、41
至43、45至47、49至51、53至55、57至59、61至63、65至75 、77至79、81至83、85至87頁、偵卷三第9 、10頁),此外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 年6 月14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偵卷一第11至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卷 一第15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偵卷二第95頁)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2 份(偵卷二第97、99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 份(偵卷二第103 、105 、107 、109 、111 頁)、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贓物蒐證照片共85張(偵卷二第11 3 至156 頁、偵卷三第11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6 、9 、10、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2 至 4 、7 、8 、11至13、15至1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
⒈想像競合:
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中,係以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 ,敲破汽車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財物,其以一行為觸犯 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未遂):
被告於附表編號1 、6 、9 、10、14所示犯行中,已著手竊 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 不勞而獲之心態,屢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在新北市 板橋、三重一帶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 安寧,實有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各次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素行、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竊 盜之方式、其過程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財物返還之
情形,兼衡其自稱家境勉持、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偵卷二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各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各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①已實際合法發還者:
被告於附表編號3 、13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機車各1 輛 ,均已查獲並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唯陞及告訴人 陳以晴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偵卷二第 95、97頁)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低微者: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竊得之存摺、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信用卡、駕照、鑰匙、鐵捲門搖控器、印章等 物本身,價值均低微(指該物本身之價值,非指信用或 存款額度),若經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 改換門鎖,原物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⒉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其餘上開被告所竊之物(詳見附表各該編號欄),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或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請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宣告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 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 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 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 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05 年以前即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前,曾於98年5 月 某日因竊取機車,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5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因竊取檳榔,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嗣 於105 年12月底後,始因包括本案在內之多次竊盜犯行,經 檢察官訴追、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考量 被告在105 年以前,僅於99年、100 年、104 年、105 年間 分別短期在監2 個月至5 個月不等,其餘時間均無在監服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105 年前之未入監期間,未有多次且密集之竊 盜犯行,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稱:先前於擔任服務生工作, 本案同一時期係因沒有工作了,才涉及多起竊盜犯行等語( 院卷第39頁),並非全然無稽之說詞。此外,起訴意旨又未 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近期屢蹈竊盜犯行,係因無工作習 慣或欠缺謀生技能及觀念所致,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為無悖於保安處分 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 已屬相當,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 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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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 犯 罪 方 式 │所犯罪名│ 主 文 │ │
│ │ │ │ 或 │ │ ├───────┬───────┤ 備 註 │
│ │ │ │被害人│ │ │ 罪 刑 │ 沒收及追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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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新北市│告訴人│徒手開啟陳金玉使用之│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未│無。 │ │
│ │1月23 │板橋區│陳金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0 條第3 │遂罪,處罰金新│ │ │
│ │日晚間│雙十路│ │用小客貨車車門,入內│項、第1 │臺幣壹萬元,如│ │ │
│ │9 時12│三段70│ │物色車內財物,惟因未│項之竊盜│易服勞役,以新│ │ │
│ │分許 │巷12弄│ │見有價值之物而不遂。│未遂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4號前│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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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新北市│告訴人│徒手開啟楊嘉麟所有車│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月26 │板橋區│楊嘉麟│牌號碼AAG-8352號自用│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貳│得現金新臺幣壹│ │
│ │日凌晨│民治街│ │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項之竊盜│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於全│ │
│ │1 時29│71巷60│ │現金新臺幣(下同)1,│罪 │,以新臺幣壹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 │弄1 號│ │000 元,得手後離去。│ │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前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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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新北市│被害人│見停放在左址由陳唯陞│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起訴書所載被│
│ │2月2日│三重區│陳唯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參│得皮包壹個、廚│告竊得之物,│
│ │凌晨5 │重陽路│ │7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項之竊盜│月,如易科罰金│師鞋壹雙、工作│業據公訴檢察│
│ │時20 │四段55│ │未拔取,即徒手啟動上│罪 │,以新臺幣壹仟│褲壹件均沒收,│官於本院107 │
│ │分許 │號 │ │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 │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年3 月8 日準│
│ │ │ │ │取該機車及機車置物箱│ │ │能沒收或不宜執│備程序當庭更│
│ │ │ │ │內之陳唯陞所有之合作│ │ │行沒收時,追徵│正。 │
│ │ │ │ │金庫銀行存摺1 本、皮│ │ │其價額。 │ │
│ │ │ │ │包1 個、身分證、健保│ │ │ │機車已發還。│
│ │ │ │ │卡、建設銀行提款卡、│ │ │ │ │
│ │ │ │ │臺新銀行提款卡、華南│ │ │ │ │
│ │ │ │ │銀行提款卡各1 張、廚│ │ │ │ │
│ │ │ │ │師鞋1 雙、工作褲1 件│ │ │ │ │
│ │ │ │ │而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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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新北市│被害人│徒手開啟張鉦芳所有車│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起訴書誤繕被│
│ │4月18 │三重區│張鉦芳│牌號碼TAC-069 號營業│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參│得現金新臺幣貳│害人姓名為張│
│ │日凌晨│三陽路│ │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項之竊盜│月,如易科罰金│佰元、行車記錄│鈺芳,起訴書│
│ │5 時51│文中小│ │現金200 元、行車記錄│罪 │,以新臺幣壹仟│器及佳米導航各│所載被害人姓│
│ │分許 │停車場│ │器1 臺(價值3,000 元│ │元折算壹日。 │壹臺、三星品牌│名及被告竊得│
│ │ │ │ │)、佳米導航1 臺(價│ │ │行動電話壹具、│之物,業據公│
│ │ │ │ │值6,000 元、三星品牌│ │ │車內後視鏡、望│訴檢察官以臺│
│ │ │ │ │行動電話1 具(價值4,│ │ │遠鏡各壹個、手│灣新北地方法│
│ │ │ │ │000 元)、車內後視鏡│ │ │機充電器參組、│院檢察署107 │
│ │ │ │ │1 個(價值250 元)、│ │ │背包壹個均沒收│年度蒞字第40│
│ │ │ │ │望遠鏡1 個(價值600 │ │ │,於全部或一部│70號補充理由│
│ │ │ │ │元)、手機充電器3 組│ │ │不能沒收或不宜│書及於本院10│
│ │ │ │ │(價值750 元)、背包│ │ │執行沒收時,追│7 年3 月8 日│
│ │ │ │ │1 個(價值100 元),│ │ │徵其價額。 │準備程序當庭│
│ │ │ │ │得手後離去。 │ │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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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新北市│被害人│以不詳方式敲破林峻鍇│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起訴書所載罪│
│ │5月25 │板橋區│林峻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肆│得現金新臺幣參│名及被告竊得│
│ │日上午│文化路│ │68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項之竊盜│月,如易科罰金│仟元、醫療用能│之物,業據公│
│ │10時許│二段18│ │開啟車門後,入內竊取│罪、同法│,以新臺幣壹仟│量墊陸個、醫師│訴檢察官以前│
│ │ │2 巷7 │ │現金3,000 元、醫療用│第354 條│元折算壹日。 │袍壹件、黑色BO│開補充理由書│
│ │ │弄5 號│ │能量墊6 個(價值3,00│之毀損他│ │SS牌長型皮夾壹│及於本院107 │
│ │ │前113 │ │0 元)、醫師袍1件( │人物品罪│ │只均沒收,於全│年3 月8 日準│
│ │ │號停車│ │價值300 元)、黑色BO│ │ │部或一部不能沒│備程序當庭更│
│ │ │格 │ │SS牌長型皮夾1 只(價│ │ │收或不宜執行沒│正。 │
│ │ │ │ │值2 萬5,000 元)、身│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額。 │ │
│ │ │ │ │提款卡2 張、信用卡12│ │ │ │ │
│ │ │ │ │張等物,得手後離 │ │ │ │ │
│ │ │ │ │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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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新北市│告訴人│徒手開啟沈國昌使用之│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未│無。 │ │
│ │6月9日│板橋區│沈國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0 條第3 │遂罪,處罰金新│ │ │
│ │凌晨4 │松江街│ │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物│項、第1 │臺幣壹萬元,如│ │ │
│ │時46 │48巷14│ │色車內財物,惟因未見│項之竊盜│易服勞役,以新│ │ │
│ │分許 │號後門│ │有價值之物而不遂。 │未遂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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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新北市│被害人│徒手開啟方世宇所使用│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 │6月 下│板橋區│方世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肆│得現金新臺幣貳│ │
│ │旬 │懷德街│ │自用小客車車門,打開│項之竊盜│月,如易科罰金│萬參仟元沒收,│ │
│ │ │139 巷│ │車門,入內竊取現金2 │罪 │,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5號前│ │萬3,000 元,得手後離│ │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去。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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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新北市│被害人│徒手開啟鍾維瀚之車牌│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起訴書所載被│
│ │7月14 │板橋區│鍾維瀚│號碼2C-6755 號自用小│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貳│得現金新臺幣陸│告竊得之物,│
│ │日上午│漢生東│ │客車車門,入內竊取現│項之竊盜│月,如易科罰金│佰元、HTC 品牌│業據公訴檢察│
│ │6 時許│路299 │ │金600 元及HTC 品牌行│罪 │,以新臺幣壹仟│行動電話壹具(│官以前開補充│
│ │ │巷21號│ │動電話1 具(白色、價│ │元折算壹日。 │白色、型號:De│理由書更正。│
│ │ │前 │ │值4,000 元、型號:De│ │ │sire)均沒收,│ │
│ │ │ │ │sire),得手後離去。│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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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新北市│被害人│徒手開啟詹永福所有車│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未│無。 │ │
│ │7月18 │板橋區│詹永福│牌號碼AGE-3509號自用│0 條第3 │遂罪,處罰金新│ │ │
│ │日凌晨│雙十路│ │小客車車門,入內物色│項、第1 │臺幣壹萬元,如│ │ │
│ │1 時許│三段18│ │車內財物,惟因未見有│項之竊盜│易服勞役,以新│ │ │
│ │ │巷1 弄│ │價值之物而不遂。 │未遂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內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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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新北市│被害人│徒手開啟黃子民所有車│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未│無。 │ │
│ │7月18 │板橋區│黃子民│牌號碼8585-TJ 號自用│0 條第3 │遂罪,處罰金新│ │ │
│ │日凌晨│雙十路│ │小客車車門,入內物色│項、第1 │臺幣壹萬元,如│ │ │
│ │1 時9 │三段18│ │車內財物,惟因未見有│項之竊盜│易服勞役,以新│ │ │
│ │分許 │巷1 弄│ │價值之物而不遂。 │未遂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內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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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新北市│被害人│徒手開啟陳坤龍所有車│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起訴書所載被│
│ │7月18 │板橋區│陳坤龍│牌號碼258-L2號營業小│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貳│得現金新臺幣壹│告竊得之物,│
│ │日凌晨│文化路│ │客車車門,入內竊取現│項之竊盜│月,如易科罰金│仟伍佰元、手攜│業據公訴檢察│
│ │2 時30│二段36│ │金1,500 元及手攜式手│罪 │,以新臺幣壹仟│式手電筒貳支均│官以前開補充│
│ │分許 │9 巷28│ │電筒2 支(價值350 元│ │元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理由書更正。│
│ │ │號前 │ │),得手後離去。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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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新北市│被害人│以不詳方式敲破陳麗娟│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 │7月19 │三重區│陳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參│得現金新臺幣參│ │
│ │日晚間│疏洪五│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項之竊盜│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於全│ │
│ │8 時25│路二段│ │損部分未據告訴),開│罪 │,以新臺幣壹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 │大臺北│ │啟車門後,入內竊取現│ │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都會公│ │金3,000 元、身分證、│ │ │收時,追徵其價│ │
│ │ │園入口│ │健保卡、駕照各1 張及│ │ │額。 │ │
│ │ │處 │ │信用卡5 張等物,得手│ │ │ │ │
│ │ │ │ │後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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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 年│新北市│告訴人│見停放在左址由陳以晴│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起訴書所載被│
│ │8月6日│板橋區│陳以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參│得雨衣壹件、皮│告竊得之物,│
│ │凌晨1 │江寧路│、被害│12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項之竊盜│月,如易科罰金│夾壹只均沒收,│業據公訴檢察│
│ │時40 │三段52│人許家│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罪 │,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官於本院107 │
│ │分許 │號前 │瑜及陳│即徒手啟動上開機車,│ │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年3 月8 日準│
│ │ │ │語情 │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 │ │行沒收時,追徵│備程序當庭更│
│ │ │ │ │及機車置物箱內陳以晴│ │ │其價額。 │正。 │
│ │ │ │ │所有之雨衣1 件、皮夾│ │ │ │ │
│ │ │ │ │1 只、健保卡1 張、身│ │ │ │機車已發還。│
│ │ │ │ │分證1 張、土城農會及│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 │ │ │ │
│ │ │ │ │1 張、許家瑜及陳語情│ │ │ │ │
│ │ │ │ │之健保卡各1 張,得手│ │ │ │ │
│ │ │ │ │後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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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 年│新北市│被害人│徒手開啟徐錦雄所有車│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未│無。 │ │
│ │8月6日│板橋區│許錦雄│牌號碼3725-QA 號自用│0 條第3 │遂罪,處罰金新│ │ │
│ │凌晨3 │民治街│ │小客車車門,入內物色│項、第1 │臺幣壹萬元,如│ │ │
│ │時40 │71巷內│ │車內財物,惟因未見有│項之竊盜│易服勞役,以新│ │ │
│ │分許 │ │ │價值之物而不遂。 │未遂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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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 年│新北市│被害人│見停放在左址邱奕鈞所│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起訴書所載被│
│ │8月6日│板橋區│邱奕鈞│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肆│得車牌號碼000-│告竊得之物,│
│ │凌晨4 │和平路│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項之竊盜│月,如易科罰金│CWE 號普通重型│業據公訴檢察│
│ │時許 │14巷3 │ │拔取,認有機可乘,即│罪 │,以新臺幣壹仟│機車、沐浴乳壹│官於本院107 │
│ │ │號前 │ │徒手啟動上開機車,騎│ │元折算壹日。 │瓶均沒收,於全│年3 月8 日準│
│ │ │ │ │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及│ │ │部或一部不能沒│備程序當庭更│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2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正。 │
│ │ │ │ │把、鐵捲門遙控器2 個│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印章1 個、沐浴乳1 │ │ │額。 │ │
│ │ │ │ │瓶,得手後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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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 年│新北市│被害人│以不詳方式敲破饒洪瑞│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起訴書誤繕被│
│ │8月13 │三重區│饒洪瑞│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參│得現金新臺幣陸│害人姓名為饒│
│ │日上午│五股王│暘 │11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項之竊盜│月,如易科罰金│佰元沒收,於全│洪瑞,起訴書│
│ │11時30│北街20│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罪 │,以新臺幣壹仟│部或一部不能沒│所載被害人姓│
│ │分許 │巷對面│ │開啟車門後,入內竊取│ │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名及被告竊得│
│ │ │停車場│ │現金600 元,得手後離│ │ │收時,追徵其價│之物,業據公│
│ │ │ │ │去。 │ │ │額。 │訴檢察官以前│
│ │ │ │ │ │ │ │ │開補充理由書│
│ │ │ │ │ │ │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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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 年│新北市│被害人│徒手開啟吳其隆所有車│刑法第32│徐正勳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 │8月22 │三重區│吳其隆│牌號碼TDF-0929號營業│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貳│得現金新臺幣參│ │
│ │日凌晨│頂崁街│ │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項之竊盜│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於全│ │
│ │2 時22│210 巷│ │現金3,000 元,得手後│罪 │,以新臺幣壹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 │66弄旁│ │離去。 │ │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168 停│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車場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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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