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麥客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彭國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42 號、第243 號、第244 號、第24
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國棟、柏麥客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彭國棟係被告柏麥客有限公司(下稱柏麥克公司)之代 表人,其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 廣告具有保健壯陽效果,亦明知其向翊江科技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陳威成(陳威成與翊江科技有限公司所涉偽造文書等罪 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購入之「柏維剛複 方微粒膠囊」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 竟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8 月3 日 前某時起迄至105 年2 月25日查獲之日為止,於柏麥客公司 所架設之網站及教育訓練(即Summary 簡介資料)之廣告, 刊登由陳威成提供宣稱上開產品具「吸收好,效果持久,增 加男性雄風」、「生殖系統之機能性食品」、「改善勃起功 能程度,舒緩攝護腺腫大症狀」等保健壯陽功能,並將「柏 維剛複方微粒膠囊」販售與臺灣地區不特定人士。因認被告 彭國棟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非 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嫌;被告彭國棟係被告柏麥客公司之代 表人,被告柏麥克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 亦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第2 項 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國棟、柏麥克公司涉有前揭犯嫌,無 非係以被告彭國棟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 人陳威成之證述、柏麥克公司之網頁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8 月10 日新北法字第10544564790 號函暨所附資料等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彭國棟固不否認確有於柏麥克公司網站及公司內部 教育訓練之Summary 簡介資料內宣稱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 錠劑產品具「吸收好,效果持久,增加男性雄風」、「生殖 系統之機能性食品」、「改善勃起功能程度,舒緩攝護腺腫 大症狀」、「恢復男性活力&前列腺肥大症狀」等保健壯陽 功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柏維剛複方 微粒膠囊、錠劑並非屬於健康食品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按 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FDA 食字第1050049469號函覆內容記 載:「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12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 號公告,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項目如下:護肝、抗疲勞、調 節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 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 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以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 效。故案內所詢改善勃起功能、舒緩攝護腺腫大症狀、改善 特定末梢循環障礙等,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所稱保健 功效。」,故依該函文所稱,本件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錠 劑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所稱之保健功效,因而被告彭 國棟未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國棟為柏麥克公司之代表人,於101 年8 月3 日前某 時起迄至105 年2 月25日止,於柏麥克公司網頁宣稱轉化西 洋蔘複方微粒膠囊(即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具有「吸收好 ,效果持久,增加男性雄風」之效果,用途為「生殖系統之 機能性食品」,並在產品目錄宣稱功效為「恢復男性活力& 前列腺肥大症狀」,另就公司內部教育訓練之Summary 簡介 資料中記載柏維剛BRAMAX轉化西洋蔘複方微粒膠囊之功效為 「改善勃起功能程度,舒緩攝護腺腫大症狀」等語,而該產 品確實對外販售等情,有柏麥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柏麥克
公司網站產品目錄列印資料、柏麥克公司教育訓練Summary 簡介資料各1 紙、廠商請款明細表、柏麥克公司貨品進退貨 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卷第67頁、 104 年度他字第4431號卷第137 頁、第139 頁、第176-180 頁),而被告彭國棟對於上情復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屬實 在。
㈡惟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 康食品,同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所稱健康食品 ,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同法 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 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 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法第2 條亦有明文。 是同法第6 條第1 項雖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 品」,惟其中「健康食品」之定義,仍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內容,視其是否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 效而加以判斷。又前開「保健功效」,依同條第2 項規定,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換言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定義之「保健功效」乃犯罪之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必須待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始補充為完整之構成要件。惟自95年5 月17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修正公布後,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遲未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公告何者屬該法所規範之「保健功效」。嗣衛生福利部於 103 年12月26日始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函明定「保健 功效之項目如下:護肝、抗疲勞、調節血脂、調節血糖、免 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 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 敏體質,以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等語,有該函文 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而本件被告彭國棟 、柏麥克公司販售之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錠劑並未在產品 包裝或廣告傳單上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等字樣,亦未 使用俗稱之「小綠人」認證標章,此有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 外包裝照片、柏麥克公司網站產品目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見105 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卷第65頁、104 年度他字第4431 號卷第137 頁)。又柏麥客公司雖在公司網頁宣稱轉化西洋 蔘複方微粒膠囊(即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功效為「吸收好 ,效果持久,增加男性雄風」,用途為「生殖系統之機能性 食品」等語,並在產品目錄宣稱功效為「恢復男性活力&前 列腺肥大症狀」等情如前;另就公司內部教育訓練之Summar y 簡介資料中記載柏維剛BRAMAX轉化西洋蔘複方微粒膠囊之 功效為「改善勃起功能程度,舒緩攝護腺腫大症狀」等情。
然該等「吸收好,效果持久,增加男性雄風」、「生殖系統 之機能性食品」、「改善勃起功能程度,舒緩攝護腺腫大症 狀」等功效,均非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12月26日以部授食字 第1031304312號函明定「保健功效」之項目,且經本院函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結果,亦稱案內所詢改善勃起功 效、舒緩攝護腺腫大症狀、改善特定末梢循環障礙等非屬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所稱保健功效,此有該署105 年12月29 日FDA 食字第1050049469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 第83頁)。則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錠劑之功效既非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2 條規定之保健功效,被告彭國棟、柏麥克公司 前開所為自難認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 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嫌。況上開內部教育訓練之Summary 簡介資料,係同案被告陳威成提供予柏麥客公司內部教育訓 練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彭國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陳稱: 簡報內容是陳威成在一開始要推出柏維剛時,派人來對柏麥 客公司業務代表進行教育訓練的教案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 166 頁),並有該簡報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同前他字 卷第176 頁),是該等簡報內容顯非作為標示或廣告之內容 ,自非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標示或廣告其具 該功效」,自不得逕以該法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彭國棟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彭國棟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 告彭國棟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彭國棟無罪之 諭知。而被告柏麥克公司,其負責人彭國棟並無犯罪,自不 得依健康食品衛生法第26條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罰 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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