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BANESE ALESSANDRO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2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易字第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1057
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LBANESE(起訴書誤載為「ALBANSE 」 ,應予更正)ALESSANDRO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上午7 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巨蛋社區門口,因 與駕駛計程車送其返家之告訴人洪讚生發生衝突,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其跌倒而以 手臂支撐,因此受有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眼鏡並 在過程中摔落地面而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 年3 月15日達成調解 ,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