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87號
PCDM,107,易,187,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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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6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簡字第71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良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9時4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加 油站內加油時,因對於工作人員即告訴人陳琬萍之服務態度 有所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 去給人幹」(台語)等髒話,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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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