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調偵字第2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680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洲於民國106年4月 19、20日,因女友身體不適遂陪同女友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嗣於106年 4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滿告訴 人朱景祥於急診室內說話音量過大,造成其他病患無法休息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以「幹你娘機掰,都是你的聲音、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 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