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景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5 月9 日、16日、20日、22日、 26日分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於107 年2 月2 日確定。茲因受刑 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 期內即106 年5 月9 日、16日、20日、22日、26日分別另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拘役30日、30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於107 年2 月2 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致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受刑人因業務侵占前案歷經偵審程序後,其明知應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益,詎仍未知悔悟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 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多次另 犯後案竊盜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 ,亦足見其法紀觀念未因前案刑之科處而矯正,酌以前後兩 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其一再故為相同罪質之財產犯罪, 顯非偶發為之,且其恪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 堪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