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上開緩 刑期內之106 年11月2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107 年1 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 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 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 由,以資彈性適用。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中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瑞昇前於105 年2 月28日,因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7 萬元,於105 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11月22日上午6 時起至6 時 30分許飲酒後,猶於同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嗣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被害人林碧鑾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故意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 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於107 年1 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 開各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於前揭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兩者之罪質 、侵害法益均相同;受刑人明知其前案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卻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 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足 徵受刑人於前案獲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亦未能 戒除酒後騎車之惡習;再者,受刑人於後案飲用酒類後之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不僅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亦高於前案所測得之每公升 0.53毫克,其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甚鉅 ,甚至因此與被害人林碧鑾發生擦撞而肇事,顯見其並未因 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 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