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72號
PCDM,107,撤緩,7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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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誠德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 年度執聲字第7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誠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誠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而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07 年2 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執行時,當庭請 求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前揭事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已可 預期受刑人將未能恪遵相關法令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顯有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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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