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 年度執聲字第6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昱均(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 2 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2 04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5 月 3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105 年度執緩字第390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 履行,惟其未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昱均前於104 年10月15日因闖紅燈遭員警攔停取締 ,竟當場侮辱該執行職務之員警,而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北地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於105 年5 月31日駁回 其上訴,另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 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前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各該判決書,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次就聲請人主張,判決確定後曾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 其未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25日北檢泰節105 執緩1060字第 107 9007236 號函、受刑人陳昱均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地 檢署106 年度執緩助字第65號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同署106 年度執護勞( 助) 字第48號附條件緩行義務 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同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 項切結書、受刑人陳昱均之106 年5 月23日義務勞務預訂旅 行計畫、同署106 年7 月6 日新北檢兆督106 執護勞助48字 第30835 號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同署106 年7 月24日報表 編號:320070號觀護輔導紀要、同署106 年9 月15日新北檢 兆督106 執護勞助4 8 字第42959 號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 同署106 年10月19日新北檢兆督106 執護勞助48字第47851 號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同署107 年1 月8 日新北檢兆督10 6 執護勞助48字第01045 號告誡函、同署觀護人室之簽呈、 同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為憑(均見新北地檢署10 7 年度執聲字第635 號執行卷宗),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㈢爰審酌原判決(即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判決 理由中已載明,考量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受刑 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遂給予緩刑 ;另為使受刑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並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2小時義務勞務等語。然從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可知, 受刑人於106 年5 月23日向新北地檢署報到,並履行1 小時 之義務勞務後,於同年7 月24日即向同署觀護人室表示無法 履行勞務,甚至覺得自己無須履行勞務,並明白表示將不會 至機構執行。於受刑人作此消極之表示後,執行檢察官仍不 厭其煩,分別於106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9日、107 年1 月8 日對受刑人發告誡函,告誡其履行狀況欠佳,督促其應 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以及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之旨,該函並分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未再向新北地檢 署報到。依卷內資料所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履行義 務勞務1 小時,尚有41小時未履行,履行狀況極差。綜上足 證,受刑人顯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履 行,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態 樣相符。且受刑人又認為自己無須履行義務勞務,本件緩刑 距離期滿雖尚有5 個月之久,但已難以期待受刑人會依法履 行,亦足認原宣告緩刑所預期「藉由義務勞務強化受刑人法
治觀念」之效果顯無達成之望,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亦即失效,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