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97號
PCDM,107,審訴,97,201803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良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1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 且明知黃○萱(民國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詎其竟基於成年人轉讓第 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3時 後某時許,及同年月23日12時許至24日間某時許,先後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探情汽車旅館,及新北市○○ 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已逾淨重10公克)予黃○萱施用各1次。嗣黃○萱於106年 5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無償轉讓予黃○萱施用所剩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72公克,驗餘淨重0.2255公克 )、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於本院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 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6、133至135頁;本院卷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黃○萱 、呂○妤(民國8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27至31、102至 103、117至118頁);另黃○萱於106年5月25日凌晨4時31分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2017/6/9,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H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9 1至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整理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營業 日報表翻拍照片1張、客戶資料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5至59、66至74頁)。又黃○萱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 晶體1包(淨重0.2272公克,驗餘淨重0.2255公克)經送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8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 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又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至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 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 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 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販賣與轉讓毒品,雙方同有毒品交付之對向結構關係, 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舉重明輕之法 理,轉讓毒品予少年或兒童,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黃○萱為90年3月出生,其受讓毒品時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轉讓前非法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2次,足以戕害未成年人 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蔓流,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 ,其行為殊屬不當,然其非大量、多次、多人為之,轉讓對 象僅有1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須扶養70幾歲之父母及支付7歲小孩之學費、目 前月薪約4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 所戒慎,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 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關於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5公克)、吸食 器1組,業經被告無償轉讓予黃○萱,前開物品為黃○萱所 有,已非被告所有,係黃○萱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重要證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19至21、110、134至135頁),爰 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