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 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 址對陳柏宏執行搜索,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㈢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4 樓,遇警持搜索票對陳柏宏執行搜索,於 其本人並未持有毒品或吸食工具為警查扣之情況下,主動供 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 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