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24號
PCDM,107,審訴,42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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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竣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竣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何竣霖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16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9 、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1月12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 華路與水源街口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東豐街49巷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1575公克),並供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竣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 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 年11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交付 海洛因1 包扣案,並供出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 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復經戒癮治療,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 ,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 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 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157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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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