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陳貴林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87巷公廁,以將海洛因加 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貴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11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 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 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 枝,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