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亞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錢亞倫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 其後於88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 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 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1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2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改以89年度 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與另案合併執行完畢。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 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4 日至5 日間某時,在其 ○○市○○區○○路○0 號公園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8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重 慶街10巷口,因錢亞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 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949公克,驗餘淨重0.0924公克)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錢亞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 台北106 年9 月25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按。又有 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證;上揭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949公 克,驗餘淨重0.092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6 年10月23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再現今實 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 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 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 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 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 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此觀諸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意旨自明, 而本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內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 報告1 紙可憑,從而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至5 日間某時,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上述鑑驗結果,均 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足見被告自白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 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為法院科刑 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而為法院科刑處罰,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 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以注射靜脈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 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 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撤回上訴而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106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 106 年9 月8 日10時45分許,在○○市○○區○○街00巷口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 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警扣案 ,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尿送
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 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自首犯行、 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92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 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