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77號
PCDM,107,審訴,27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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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717號、107 年度偵字第282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琮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 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 號、第 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9 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 字第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 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3 號判 決原判決4 月徒刑部份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69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 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5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上字第64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四)至(六 )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 抗字第20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5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非法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7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 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9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851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7 月19日14時50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1 支,經警採集其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8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 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851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第二 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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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