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76號
PCDM,107,審訴,27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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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鴻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素惠陳芷琪,沿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北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新北大道一 段交岔路口,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吳洪岳、駱勇丞執行巡邏、攔檢勤務,自知因案通緝,恐遭 逮捕,明知駕車行駛於道路,倘任意超速、變換車道、闖紅 燈、違規行駛至對向車道,足使其他用路人不及防範而生肇 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迴轉沿中正北路 、大同北路、信義西街、大智街、重陽路三段5 巷、民生街 、大仁街、過圳街之市區道路逃逸,沿途無視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變換車道、闖越紅燈、超速及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生往來之危險。而於同日晚間10時21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53巷口,見楊復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慧君阻擋去路,逕將之撞 倒在地,楊復喆因而受有左測腹股溝挫傷、左陰囊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洪岳、駱勇丞陳芷琪曾素惠楊復喆、連慧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採證照片18張、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勘驗前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闖紅 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法律規定有違,造成用路人往來危險狀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為警攔檢,因通緝身分恐遭逮捕,無視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率爾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嚴 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法治 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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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