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70號
PCDM,107,審訴,27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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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速霸粘劑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之「速霸粘劑有限公司」印文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速霸粘劑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之「速霸粘劑有限公司」印文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及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1 日受雇擔 任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泥霸公司)之業務人員,負 責業務招攬及與客戶簽約,為受泥霸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應為泥霸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忠實執行職務,於105 年5 、6 月間告知泥霸公司「遠雄大學哈佛社區」(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有「停車場車坡道及機車道修繕工程」(起訴 書僅載「地下車道EPOXY 工程」,應予補充)、「萬寶隆社 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一樓中庭頂樓防水工程、部 分抿石子及地磚工程」(起訴書僅載「屋頂防水工程」,應 予補充)可報價,並經由泥霸公司其他員工於105 年7 月間 協助製作並提出工程簡報及報價單。乙○○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先於105 年夏天,未 獲泥霸公司關係企業之速霸粘劑有限公司(下稱速霸公司) 授權下,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速霸公司之 印章1 枚後,向泥霸公司偽稱已以泥霸公司名義簽約取得標 案,然分別:㈠於105 年9 月10日(合約書誤載為「106 年 」),佯以速霸公司公司名義,在「一樓中庭頂樓防水工程



、部分抿石子及地磚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 人、立合約人欄依序蓋用上開印章,用以表彰速霸公司向「 萬寶隆社區」承攬上開工程之旨,而偽造該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萬寶隆社區」行使之,並自行向速霸 公司訂購材料,再委由協力廠商完成工程,而以此方式違背 其任務、賺取「萬寶隆社區」給付之工程款共374880元(該 款項逕自匯入其妻施○○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計算式:239970+39970 +31970 +62970 =37 4880),致泥霸公司受有締約利益減少之財產損害,足以生 損害於泥霸公司及速霸公司。㈡另於105 年10月28日(合約 書誤載為「106 年」),佯以速霸公司公司名義,在「停車 場車坡道及機車道修繕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立合約 書人、立合約人欄依序蓋用上開印章,用以表彰速霸公司向 「遠雄大學哈佛社區」承攬上開工程之旨,而偽造該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向「遠雄大學哈佛社區」行使之 ,並自行向速霸公司訂購材料,再委由協力廠商完成工程, 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賺取「遠雄大學哈佛社區」給付之 工程款約20萬元,致泥霸公司受有締約利益減少之財產損害 ,足以生損害於泥霸公司及速霸公司。
二、案經泥霸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速霸公司 負責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319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9 至137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11 6 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105 年9 月 10日簽立之「一樓中庭頂樓防水工程、部分抿石子及地磚工 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05 年10月28日簽立之「停車場車坡 道及機車道修繕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哈佛社區工程簡報 、萬寶隆社區工程簡報、工程估價單、電腦檔案建立時間列 印畫面、案外人施○○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見他自卷第15至57頁、第 89至97頁、第111 至117 頁、第139 頁、第149 至155 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速 霸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以向「萬寶隆社區」、「遠雄大學哈佛 社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罪刑低於行使行為,應為行 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獲利之同一目 的,偽造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分別持以向「萬寶隆社區」、 「遠雄大學哈佛社區」行使,致泥霸公司受有喪失締約利益 之財產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者,被 告違背任務分別向「萬寶隆社區」、「遠雄大學哈佛社區」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業務,理應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為 一己私利損害泥霸公司利益,未忠實履行泥霸公司所託任務 ,且佯以速霸公司名義遞約,所為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泥 霸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各該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刑,暨就定刑前、後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 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即 工程承攬合約書2 份),均已由被告行使交付與他人,而分 別由「萬寶隆社區」、「遠雄大學哈佛社區」持有,雖各該 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速霸公司印章1 枚及就與「萬寶隆



社區」簽訂之「一樓中庭頂樓防水工程、部分抿石子及地磚 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之速霸公司印文共5 枚,與「 遠雄大學哈佛社區」簽訂之「停車場車坡道及機車道修繕工 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印文共5 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且無證據可認該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萬寶隆社區」收取之工程款共374880 元、自「遠雄大學哈佛社區」收取之工程款約20萬元,然因 給付協力廠商之料款、工資,實際僅分別獲利8 萬元、7 萬 多元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亦與 工程常規相合,倘如如數沒收前揭合約書所載之工程總價,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沒收 金額,分別為8 萬元、7 萬元(7 萬多元部分,以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僅認定為7 萬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 萬元、7 萬元,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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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霸粘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