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正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含袋總重貳點柒貳捌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總重伍點零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分裝袋拾叁個、針筒壹支、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藥鏟叁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正奇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7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9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迨於89年11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1 月17日以90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戒治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 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 後,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1日7 至8 時間之 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00號房 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內摻水混 合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起 訴書誤載施用方式,應予更正)。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 警在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 含袋總毛重2.7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728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5 包(含袋總毛重5.0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5.0071公 克)、分裝袋13個、針筒1 支、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 藥鏟3 支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 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0日UL/2017/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又有白色粉末3 包、透明 結晶5 包、分裝袋13個、針筒1 支、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藥鏟3 支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證;上述白色粉末3包 (含袋總毛重2.7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7284公克)、透明 結晶5 包(含袋總毛重5.0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5.0071公克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6 年12月13日UL/2017/C0000000、UL/2017/C0000000、UL/201 7/C0000000號及同年7 月10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 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 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 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按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 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⑴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7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 品(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施用第 一級毒品(即有期徒刑1 年)部分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 院於同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⑵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 字第14號、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確定,與上 開⑴案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 5 月1 日);⑶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106 年5 月1 日),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 ,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1日,現正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期 間更犯他案,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 (即上開甲案)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科刑處罰後,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含袋總重2.728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5 包(含袋總重5.0071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均為查獲之毒品,分別為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裸 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分裝袋13個、針筒1 支、玻璃 球1 顆、吸食器1 組、藥鏟3 支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 所有供及預備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