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35號
PCDM,107,審訴,23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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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310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輝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沙拉油壹瓶、寶特瓶壹個均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國輝(一)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OKYAW」之友人 發生財務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 國106 年5 月21日4 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沙拉油1 瓶,復於同日4 時41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樓下,惟因不知友 人確切之住處,竟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大門外,將該沙拉油分裝至自備之寶特瓶內,再將自備之 繩索2 條浸泡至沙拉油內,以打火機點燃自已所有之上開浸 泡沙拉油之繩索,致生公共危險,幸經住戶唐皓崴發現即時 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扣得沙拉油 1 瓶及寶特瓶1 個。(二)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於同年6 月21日1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以打火機引燃抹布後(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抹布丟擲在同停放在該處張 家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余國傑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雖經 住戶鍾燿鄉及時發現,惟上開2 部普通重型機車仍遭燒毀。二、案經張家銘、余國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唐皓崴 、張伃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張家銘、余國傑、 證人鍾燿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 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之物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險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沙拉油1 瓶、寶特瓶1 個,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 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 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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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