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物之記載 均應予更正及補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 1 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者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 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因受有外傷而未 痊癒之身體狀況(參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外觀含有白色粉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針筒及吸 管各1 支,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所殘留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復經查獲警員以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嗎 啡/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 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 足認上開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故 應將之視為查獲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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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89號
被 告 彭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程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由該院以 93 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3年 4月28 日出監,嗣於93年11月 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 盜、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6日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而於99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 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搶奪、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 犯)。詎猶未知戒除毒癮,於106年5月26日20時許,在○○ 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7日7時許,因形跡可疑,在○○市○ ○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殘渣吸管1支, 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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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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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彭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於106年6月16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 │體編號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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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注射│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針筒一支、內含殘渣吸管一│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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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殘渣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注射針筒1支,並無證據可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另由 本署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