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924號、第105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奇峯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6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至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 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0年5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 90年6 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嗣於95年6 月 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 、㈢、㈣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於100 年8 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6日。㈤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㈥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共3 罪)、5 月、2 月(共2 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㈦繼於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㈤、㈥、㈦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 月確定,再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 26日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3 月30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4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4 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2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峨嵋街口,因其另案遭通緝 而為警查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 日早 上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 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 131 巷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奇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楊奇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 331 號卷,下稱106 毒偵緝331 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正 面;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 頁、第130 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5 月25日被告 檢體編號114112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2685號卷 ,下稱106 毒偵2685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2 頁、第130 頁),且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0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6 年10月20日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 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各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10590 號卷,下稱106 毒偵10590 卷 ,第3 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楊奇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犯本案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 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 出其毒品來源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警方調查,警方因 而循線查獲案外人許輝裕,且該案外人接受警方詢問時亦供 承有於106 年9 月至10月間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施 用,經警調查後認該案外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現偵辦中)等情,此有 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案外人許輝裕於10 7 年3 月1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7 年3 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75247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各1 份、本院107 年3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 查,足認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案外人許輝裕,故 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曾 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毒」之成 年男子所提供,並提供「萬毒」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予 警方調查,惟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皆無 法比對出相符之犯罪嫌疑人,且被告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詳細年籍資料,致警方無法持續追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07 年2 月2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420400 號函暨隨函檢附警員蔡佳叡之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足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且卷內復無檢、警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及共犯相關紀錄,尚難認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部 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 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況其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持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 毒品之玻璃球及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