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04號
PCDM,107,審訴,10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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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心慈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61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心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心慈為葉施雲英之女,葉施雲英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死 亡,葉穎穎(已歿)、葉美憶葉美足(已歿);葉有欽、 蔡詠莉吳沂家葉心慈斯時均為葉施雲英之法定繼承人。 葉心慈明知葉施雲英死亡後,葉施雲英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 為葉施雲英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 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之 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詎葉心 慈竟未經上開程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 年8 月3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郵局內,冒用葉施雲英 名義,在空白郵政存簿提款單上,自行填載葉施雲英所開設 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2 千元,並盜蓋葉施雲英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 造上開不實之提款單,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表 示葉施雲英本人欲提領款項而行使之;又於104 年9 月25日 ,在同上郵局以同上方式,填載提款金額1 萬5 百元,偽造 不實之提款單,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葉施雲 英本人欲提領款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上開法定繼承人 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美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葉心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戶籍謄本、葉施雲英己身一親等資料各1 份、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2 份、葉施雲英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4333號偵查



卷第7 頁、第8 頁、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26132 號偵查 卷第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 被告2 次盜蓋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先行墊付身心障礙輔具費用,擅自 盜用葉施雲英印章及金融帳戶資料,冒用葉施雲英名義提領 存款,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財產上之損害,復 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之管理,及國稅局核課 遺產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雖尚未與 告訴人葉美憶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明有攜帶 所提領之1 萬2 千5 百元,欲返還予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 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提 款單2 紙,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 交付予郵局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並不 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該提款單上之「 葉施雲英」印文2 枚,均係被告盜用葉施雲英真正印章所蓋 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 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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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