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94號
PCDM,107,審簡,394,201803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5
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慧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國慧就其被訴侵占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06年3月8 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民國106年1月至同年3月8日前之某日 」、倒數第2行「15,0000元」更正為「15,000元」、倒數第 1行「144,700元」更正為「131,200元」、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1「144,700」更正為「131,200元」、同欄編號3 「14,6200元」更正為「131,2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知靠自身努力賺取金錢,竟侵占本應交付予告訴人洪本 源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1,200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非小,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131,200元,並未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陳國慧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慧係代標公司之業務員、洪本源則從事代書業務,吳幸 珍於委託陳國慧代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 房屋,並共同委託洪本源辦畢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嗣洪本 源辦畢上開手續後,洪本源遂請託陳國慧吳幸珍收取應繳 納之稅款及代書費新臺幣( 下同) 146,200 元,陳國慧遂於 民國106 年3 月8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之咖 啡店內,向吳幸珍收取146,200 元之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返還其中之15,0000 元予洪



本源,以此方式將其餘之144,700 之侵占入己。二、案經洪本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國慧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白 │將訴外人吳幸珍所交付之款│
│ │ │項146,200 元中之144,700 │
│ │ │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本源於偵│證明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向│
│ │查中之指證 │訴外人吳幸珍收取上開款項│
│ │ │,而被告未返還告訴人之事│
│ │ │實。 │
│ │ │ │
├──┼───────────┼────────────┤
│ 3 │切結書1紙 │證明被告於訴訟外自承將客│
│ │ │戶吳幸珍交付稅款之公款款│
│ │ │項含代書費合計14,6200 元│
│ │ │先行挪用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陳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1/1頁


參考資料